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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72号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72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教兴。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出借人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按期偿还包含平台管理费在内的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6月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29日,出借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及债权实现前所产生的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教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269.2元、剩余利息5659元、违约金15410.42元(违约金从逾期起始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教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富贷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014年5月28日,被告潘教兴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就本协议下的各项服务应向一档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准;无须通知甲方,在本协议各项约定不变的条件下,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连带乙方在本协议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在乙方的债权转让之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的期数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如果甲方未按《还款明细说明》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延迟还款服务费,甲方还款逾期天数超过15天,每天收取10元违约金;甲方还款逾期天数超过15天,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本服务协议以外,同时有权行使风险管控权要求甲方立即向出借人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切甲方应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加重的罚息标准如下所示: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天数为16-29天,罚息比率为0.07%;违约天数为30-60天,罚息比率为0.28%;违约天数为60天以上,罚息比率为0.49%)×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项全部偿清为止。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之一的《还款明细说明》载明借款本金总额为54174.20元,平台管理费总额为14174.20元,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借款期数为24期,月还款金额为2704.6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潘教兴收到所借款项4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共计还款金额为22549.43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账户扣划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金汉珍、高志民等8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基于《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附件、还款明细、汇款凭证、申请表、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金汉珍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合法、有效,原告依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本息及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因被告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且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迟延还款服务费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借��本金为4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2549.43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应为16316元,归还利息金额应为6233.4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68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利息5659元及违约金15410.42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迟延还款服务费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剩余借款本金23684元自被告逾期之日次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375.01元。因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扣除被告银行账户50元,该50元应冲抵利息,故本院支持的利息金额应为9325.01元。协议中约定的平台管理服务费14174.20元,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故该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又因协议中未约定管理服务费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84元、利息9325.01元。二、被告潘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台管理费1417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3元,由被告潘教兴承担981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 婷 萍人民陪审员 李 仲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若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