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旺子与纪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子,纪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781号原告:陈旺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旺子与被告纪文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子的诉讼代理人钱岭、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丹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17.8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纪文辉驾驶苏L×××××轿车沿谏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路口附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旺子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纪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纪文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43065.59元,请求被告优先偿还。原告陈旺子对第三人的述称没有意见,同意返还。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对第三人的述称没有意见,同意返还。原告陈旺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纪文辉、阳光财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金财险镇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承诺书,原告陈旺子、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纪文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华丰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旺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旺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纪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旺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旺子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966.56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纪文辉垫付11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43065.59元,原告陈旺子支付22900.97元��2016年4月9日,原告陈旺子再次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746.28元,均由原告陈旺子支付。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纪文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责赔付。原告陈旺子的损失,应先由苏L×××××车辆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纪文辉予以赔偿。原告陈旺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旺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护费用根据票据认定为99712.8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43065.59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89712.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计71770.27元,原告陈旺子负担20%计17942.57元,因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纪文辉垫付11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43065.59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陈旺子17704.6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43065.59元,给付被告纪文辉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旺子17704.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43065.5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纪文辉11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纪文辉负担320元,由原告陈旺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代理审判员 谭成骏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