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285号原告:郑某(曾用名郑妹、郑晚妹),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潘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郑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由于被告性格等原因,夫妻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被告的结婚证;4、婚生儿子潘俊宇、潘俊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潘俊好的出生医学证明;5、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8月4日婚生长子潘俊宇(曾用名潘世辉),2004年9月2日婚生次子潘俊好。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夫妻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仍未和好,而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对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而产生夫妻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未珍惜机会与原告沟通,争取重归于好,系放任婚姻的解体,从中也可看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潘俊宇已年满十八周岁,今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潘俊好年满十二岁,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在本院征询由谁抚养的问题上,潘俊好表示由父亲抚养,但在未成年阶段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父母均不要干涉。对于潘俊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潘俊好由被告潘某抚养,潘俊好在未成年期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已选择;三、双方现在各自身边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斯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