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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维生与胡清斌、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生,胡清斌,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46号原告杨维生,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胡清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赖斌,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维生与被告胡清斌、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生、被告赖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生诉称:原告杨维生与被告胡清斌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清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杨维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被告提出要求廷长借期并由被告赖斌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胡清斌于2014年10月22日重新向原告杨维生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由被告赖斌提供担保,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杨维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清斌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清斌未提供答辩。被告赖斌辩称:我已经代被告胡清斌偿还了150000元,被告胡清斌也偿还了一些借款,因被告胡清斌与原告杨维生还有其他借款,不知其偿还的借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清斌与赖斌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清斌向原告杨维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杨维生向被告胡清斌转帐49.5万元,另付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被告胡清斌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胡清斌要求廷期,并提出由被告赖斌做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胡清斌重新向原告杨维生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条今借到杨维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清斌,担保人:赖斌日期:2014年10月22日”。之后原告杨维生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10月被告赖斌偿还了15万元本金,剩余的借款经原告杨维生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杨维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胡清斌向原告杨维生出具的一张借条,银座银行的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清斌欠原告杨维生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赖斌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所证实,之后被告赖斌偿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本金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赖斌提供的担保方式未约定,则视为连带担保,本院认定被告赖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赖斌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维生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赖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清斌、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符英兰审判员  冯春龙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