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与柳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3847号原告: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徐浩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浩杰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  克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壹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