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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与施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住所地东台市。经营者:梅巧云。被执行人:施敏,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与被执行人施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东仓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施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返还承包所租用的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秀水湾4楼的房产设施及设备(玻璃烟灰缸17只,转盘9只,话筒11套,啤酒杯90只,沙发11套,音响11只,电池充电器13只,拖线板13只,茶几11只,垃圾桶28只,抽纸盒12只,大水果托盘3套,扎壶2只,电茶壶2只,消毒柜1台,微波炉1台,毛巾托盘2只,茶杯15只,分果碟16个,小水果盘5只,水果盘9只,小吃蓝20只,陈列柜1台,茶壶7只,色桶26个,电脑1台,冰柜1台,托盘2只,小烟灰缸(银色)20只,大烟灰缸(银色)20只,走廊垃圾桶5只,垃圾桶2只,啤酒提3只,沙发2张,电视机11台[4个拼屏(9999)、52寸3台,46寸创维7台],机电盒11套[BS740-790、6个组合(9999)、5个组合5间、4个组合5间],点歌器11只,主机系统1套,电脑1台,保险柜1台,验钞机1台,卫生洁具(卫生间)12套,空调(中央)13套,茶几7张);二、被告施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承包金50000元、电费6113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经济损失1564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合计9491元,由被告施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本院将执行特定物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秀水湾4楼的房产设施及设备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租金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交接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奇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夏伯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