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施文婷与商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婷,商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048号原告:施文婷。被告:商耀文。原告施文婷与被告商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婷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13000元。原告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13000元,并定于2016年7月13日归还。2.银行转账凭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情况为2015年10月26日45000元、2015年11月25日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100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13000元、2016年1月8日25000元、2016年1月11日75000元。其余款项系代替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如下:2015年10月26日45000元、2015年11月25日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100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13000元、2016年1月8日25000元、2016年1月11日75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本协议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庭审陈述:除上述转账交付的款项外,原告另代被告归还其欠他人的款项,借款协议结算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13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因商耀文系在大陆有居住地的台湾居民,本案系含涉台因素的案件。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对款项交付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14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婷借款本金50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文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施文婷负担175元,被告商耀文负担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