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道富与穆光建、杨祥均、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富,穆光建,杨祥均,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893号原告:李道富,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李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光建,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祥均,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运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康,公司员工。原告李道富与被告穆光建、杨祥均、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谢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李海,被告穆光建、杨祥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华,被告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富诉称,2016年1月20日,穆光建驾驶并搭载乘员刘兴友、李道富、喻治乾的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方向沿沙西线向都江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上跨线桥隔离墙及路牌,造成车辆和隔离墙受损,乘员刘兴友、李道富、喻治乾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穆光建承担全部责任,乘员刘兴友、李道富、喻治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2016年,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案涉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捷安公司,且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乘员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道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5.21元(住院医疗费总额13038.71元,被告垫付7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96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4228.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94350.71元,要求按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捷安公司申请,追加杨祥均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将车上乘员险1万元赔付给捷安公司,该公司亦同意将该款支付给李道富,李道富申请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同意。被告穆光建、杨祥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认可李道富伤情,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捷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祥均,其购买车辆并挂靠在捷安公司,穆光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捷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穆光建驾驶并搭载乘员李道富、刘兴友、喻治乾的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沙西线郫县唐元镇跨线桥头处,车前部撞上跨线桥隔离墙及路牌,造成车辆和隔离墙受损,乘员刘兴友、李道富、喻治乾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穆光建承担全部责任,乘员李道富、刘兴友、喻治乾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道富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1、借助双拐下地,6周内禁止患肢负重,6周后患侧单拐逐渐练习负重,8周后可弃拐,专人护理防止跌倒。2、出院后3月、6月、12月、18月、24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了解骨头有无坏死。…4、不适就诊,全休2月…。2016年5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道富伤情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案涉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捷安公司,且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乘员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道富在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2395.21元,产生其他门诊及复查费563.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其中,穆光建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穆光建另支付李道富现金5500元。2.李道富自2006年开始即在外务工,主要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其租房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周家社区4组34号(亚东水厂附近)。事故发生时,李道富亦是根据穆光建要求随车去搬运水泥。3.李道富与代会清育有三个子女,即李德林(1999年1月21日出生,李道富伤残评定时年满17岁)、李德鹏(2007年5月11日出生,李道富伤残评定时年满8岁)、李德丹(2006年4月3日出生,李道富伤残评定时年满10岁)。李道富父亲为李太友(1944年10月4日出生,李道富伤残评定时年满71岁),母亲已经去世。李道富系家中独子。4.捷安公司与杨祥均就案涉川A**号汽车形成挂靠关系,捷安公司与杨祥均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穆光建和杨祥均还主张杨祥均原系案涉川A**号汽车车主,其已经将该车转让给穆光建,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穆光建表示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补交住院医疗费通知》及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穆光建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包括李道富在内的多人受伤,穆光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相应保险赔偿款1万元支付给捷安公司,该公司亦同意将该款支付给穆光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捷安公司和杨祥均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的自认行为不损害李道富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杨祥均和穆光建还自认杨祥均原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案涉汽车转让给穆光建,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的自认行为可能损害李道富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对杨祥均和穆光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并依法确认杨祥均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同时,穆光建自愿承担对李道富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祥均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穆光建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杨祥均与穆光建应共同承担李道富的相应赔偿责任;捷安公司系被挂靠公司,应对杨祥均和穆光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祥均、穆光建不认可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对李道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杨祥均、穆光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李道富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958.7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李道富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主张无医嘱依据及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6960元(80元/天×87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为810元(27天×30元/天)。5、关于营养费。该项费用为540元(27天×20元/天)。6、关于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8、关于误工费。李道富主张该项费用为196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本院参照建筑行业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857.60元(41357元÷365天×87天)。9、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4228.70元(9251元×19年×20%÷2+9251元×9年×20%)。10、关于精神抚慰金。李道富主张该项金额为1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11、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该项费用为80元。捷安公司应当先支付李道富保险赔偿款1万元。杨祥均、穆光建应当支付李道富各项赔偿款共计166855.01元,扣除穆光建已支付的12500元,还应支付李道富15435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道富支付保险赔偿款1万元;被告杨祥均、穆光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道富支付赔偿款154355.01元;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祥均、穆光建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李道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由杨祥均、穆光建、捷安公司承担1600元,由李道富承担494元。杨祥均、穆光建、捷安公司、李道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