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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826号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泉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陈力嘉,负责人。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1,556.4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被告(代理商)与多个经销商签订了《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三份,约定由案外人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乐分卡,并在原告处全额刷卡消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案外人在刷卡消费完毕后可向被告要求提取等价商品。因该卡的办理银行规定只能由个人申请,故各方又在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以案外人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乐分卡的申请人。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案外人在申办乐分卡后应当按时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为案外人的乐分卡消费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追索或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案外人未能偿还,农行松江支行从原告账户扣除款项合计227,995.70元。原告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后至今尚欠21,556.41元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和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银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付款,将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经销商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办理乐分卡,期限都是为6个月,授信额度10万元,在原告处刷卡,作为支付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担保责任。3、金穗乐分卡申请表1份。证明经销商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向农业银行申请了乐分卡,由于该业务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所以由经销商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办理。4、原告保证金账户银行扣款凭证1份。证明由于案外人未能按期偿还乐分卡,农业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27,995.70元。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代理商)、案外人平舆县李屯乡个体工商户宋勇作为丙方(经销商)签订《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代理商)、案外人平舆县西洋店镇西洋店集个体工商户尹国珍作为丙方(经销商)签订《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代理商)、案外人平舆县朱小丽家用电器销售部作为丙方(经销商)签订《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农行申请特约用户,并在指定场所安装POS机具,用于乙方和丙方通过乐分卡购买甲方生产的产品,丙方在约定的期数内分期等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以丙方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乐分卡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乐分卡。经三方协商,甲方为丙方办理乐分卡的最大授信额度为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数分为6次,每月以相等金额还款一次。丙方在取得并激活乐分卡后一次性刷卡消费所有的授信额度,作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确认收到丙方货款,甲方也确认收到乙方的货款。丙方刷卡后,可向乙方要求提取等价产品。丙方按约定期数还款结束后,经重新申请,农行再次启用乐分卡。甲方负责对丙方申请的乐分卡进行保管以及监督使用,甲方为丙方的乐分卡消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丙方及丙方申请人追索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协议落款处乙方和丙方均加盖了公章。后农行松江支行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朱小丽;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宋勇;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尹国珍。原告收到上述银行卡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代为保管并一次性刷卡各10万元。后因案外人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农行松江支行按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227,995.7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处分别有“朱小丽”、“宋勇”、“尹国珍”的签字字样,该申请表的内容为上述人员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种为乐分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有21,556.41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以经销商的某某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名义办理乐分卡,并进行刷卡消费,但办卡人又未按约偿还欠款,致使原告为此被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227,995.70元,原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交涉,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原告仍有21,556.41元代偿款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1,556.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