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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7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丽彬与陈扬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彬,陈扬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7235号原告:郭丽彬。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扬立。原告郭丽彬与被告陈扬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彬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陈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刘文思、郭晨昱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夫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爱好、为人处事上存在巨大差异,虽经努力调和,仍行同路人。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限制原告正常的生意经营活动和人际交往,同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发狂,无端谩骂、殴打原告。2015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酒后无理取闹,而后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被告陈扬立辩称,对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异议,其他不是事实。我并没有酗酒,只在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才喝,也没有殴打原告,没有猜疑原告。我没有自行离家出走,是原告赶我出去,在分居期间我在渔船上打工,手臂受伤残疾正在治疗。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在原告家三年里赚的钱要返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三年多来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丽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