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278号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5社。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胡刚,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成都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都三建支付货款4447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成都三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天硕公司与成都三建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就“阳城龙庭16号楼车库”工程由天硕公司向成都三建供应矿渣混凝土达成协议,供应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按月进度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即每月25日结算当期实送混凝土方量,结(决)算手续完成发票到达成都三建后5日内付所供方量80%混凝土款;若成都三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天硕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且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以此类推,全部工程浇筑完成后20日内且天硕公司向成都三建提供完所有发票及完善相关手续后,成都三建一次性结清余款;若成都三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天硕公司视为成都三建违约。合同签订后,天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成都三建未按约定全部付清货款。2014年1月27日,天硕公司制作《砼预(结)算书》一份,载明成都三建应付货款为444700元,成都三建未在《砼预(结)算书》加盖印章。天硕公司向成都三建追收货款无果。2015年10月8日,成都三建给天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应付我单位承建的‘阳城龙庭15、1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商混材料款444700元(肆拾肆万肆仟柒佰元整)转付至: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上委托付款导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并在委托书上载明有收款单位名称为天硕公司、账号和开户银行等内容。落款处加盖有成都三建的单位印章。天硕公司向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上述事实,天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砼预(结)算书》和《付款委托书》。被告成都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拖欠天硕公司的货款444700元已通过债权转移形式予以抵抺,其理由是2015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结算时应天硕公司要求向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委托付款,即要求我公司将公司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应收债权转移给天硕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付款委托书》,2015年10月14日天硕公司经办人签收。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天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三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天硕公司与成都三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成都三建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后,成都三建给天硕公司出具向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付款委托书》中,对拖欠货款444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成都三建拖欠天硕公司货款444700元和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成都三建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双方债权已转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成都三建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证明成都三建在出具《付款委托书》时与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转移经天硕公司同意认可。成都三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是委托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并非约定应付天硕公司的货款债务转让给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成都三建在四川阳城实业有限公司未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成都三建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硕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成都三建支付货款4447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9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4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减半收取4372.5元,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交,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