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海连,兰某甲,王某,王志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海连,工人。系被害人兰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京兵、牛树猛,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成,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伯父。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海连、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海连、兰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号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与渤海二路交叉口以西处时,与沿黄河二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兰某乙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兰某乙受伤,兰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兰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公路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民警到医院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兰海连的证言、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另查明,被害人兰某乙出生于1958年10月24日,生前为华纺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系被告人王某母亲出资购买后落户于王志成名下,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医疗费624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3125.75元。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证明、商品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因被害人兰某乙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王某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某应赔偿562500.6元。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事故摩托车系被告人王某家人出资购买并使用,王志成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或管理者,亦未从中受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海连、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62500.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海连、兰某甲以“兰某甲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之人,应当支持其抚养费,肇事摩托车车辆系王志成所有,王志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使用,有过错责任,且没有给摩托车入交强险,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王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与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一致的书面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害人的女儿兰某甲已满21周岁,已经成年,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依法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持其抚养费的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兰某甲是在校学生,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应支持其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抚养费赔付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上诉人兰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虽系在校学生,但并非无劳动能力之人,故其主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支持。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王志成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使用,有过错责任,且没有给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王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肇事摩托车系由被告人王某之母张水平购买,因其户籍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无法以其姓名在其居住的东营市利津县进行车辆登记,故而借用了王志成之名办理车辆登记,王志成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王志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