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与屠规国、罗妙君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屠规国,罗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79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耀中,该所律师。被执行人屠规国,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罗妙君(系被执行人屠规国之妻)。被执行人罗妙君,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屠规国、罗妙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屠规国、罗妙君支付律师费93,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律师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尚欠律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1,062.50元、财产保全费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屠规国、罗妙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本院在对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罗妙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于原审诉讼中被我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现该账户内余额不足;2、被执行人屠规国、罗妙君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于原审诉讼中被我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现该房产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我院暂无法处置。同时,我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上述所有财产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1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