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400号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长虹,系该公司办公室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809-5。法定代表人陈士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湖北襄阳4个(老河口、南漳、襄州、宜城)无主尾矿库”的勘察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4月25日前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勘查工程款4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仅分两次支付原告勘查工程款共计14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北襄阳4个(老河口、南漳、襄州、宜城)无主尾矿库”的勘察工程余款2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3200元,共计3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将湖北襄阳4个(老河口、南漳、襄州、宜城)无主尾矿库的工程地质勘查项目发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规程提供上述尾矿库的勘察成果资料。该工程的勘察工作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2015年4月2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费包干为400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25%,计100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发生后,定金抵作勘察款)。提交成果时付总额的75%,计3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起)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员工李井忠交付地质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4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勘察费26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四个无主尾矿项目余款到公司帐后立即结清。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勘察资料证明》、《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履行勘察义务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勘察款引起的纠纷,因勘察行为系原告以自己的资金、技术来进行并最终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揽行为,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260000元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上虽载明其在工程款到帐后立即支付,但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该余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仍为2015年4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逾期违约金,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勘察费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