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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广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广,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志广,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泰顺县人,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广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被上诉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广上诉请求: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徐志广借款本金及利息133200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No.0006067”收据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未有约定。这一认定与一审判决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判决陈述“原告请求两年利息共计4806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4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段陈述实质上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900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约定,只是认为该约定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故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仅支持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一项上诉理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3分有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有利息。2013年8月16日重新结算时承诺给对方一部分利息作为补偿,本金加上给付的利息,但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除了尾号6024的收据10.8万元的借款约定1分息外,其他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32000元已经包含本金90万元及432000元的利息,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43.2万元,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徐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88600元及以1380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一分息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陈十鹏的账户向原告徐志广借款9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陈十鹏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给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就此次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收到被告第一年借款期限的部分利息共2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一年度的利息为108000元。结算后,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其中“No.0006067”的收据记明“今借到徐志广交来现金138.06万,到2014年8月16日归还”;“No.0006024”的收据记明“今借到徐志广交来现金10.8万按一分息结算”。被告现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方已经按年利率24%足额支付了90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216000元给原告。“No.0006024”的收据中的108000元是原、被告依照月利率3%的约定结算所欠利息,原告再根据“No.0006024”收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的本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No.0006067”的收据中的1380600元,原告诉称其中有本金900000元及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共计48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年利息共计4806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了的48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332000元(含900000元本金和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432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No.0006067”的收据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32000元给原告徐志广,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32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徐志广。案件受理费22703元,减半收取11351.5元,由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94元,原告徐志广承担295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借期内的利率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为1332000元没有异议,仅对利息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则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或者借期内的利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作出了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始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虽然2013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时,明确其中是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但利息具体如何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是双方约定利息是“第一年年息按36%计算,第二年年息30%,第三年年息18%”。上诉人陈述的利率是逐年变化的,不是固定的,也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4%。重新结算后也没有对逾期利率做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利率也不予承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实质上是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900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作的说理,并非是对本案利率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志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