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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肖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贵,男。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沿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贵、吴海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生、陶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补贴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68,580.98元。在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300万元。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1,096.3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补贴款4,377,484.64元(2014年3月1日以前按每日3元/吨计算,之后以所欠货款6,491,096.34元按每月2.50%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3.50元/吨标准计算的违约付款补贴款(以2,071.774吨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始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143.155吨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有业务往来,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送货单及对账单一组(K32地块),证明原告送货5,661.225吨,平均单价3,560.81元,共计货款20,158,532.08元。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70,000元。3、送货单及对账单一组(K33地块),证明原告送货997.995吨,平均单价3,660.35元,共计货款3,653,011.84元。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20,000元。4、送货单及对账单一组(K33-2#地块),证明原告供货277.898吨,平均单价2,879.18元,共计货款800,118.15元。5、送货单及对账单一组(K34地块),证明原告供货1,207.344吨,平均单价2,956.44元,共计货款3,569,434.27元。6、律师合同、发票、收条、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律师费30万元已经支付,且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2、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587,749元,原告主张3,491,096.34元无事实依据;3、被告只欠原告补贴及利息2,564,831元,原告主张的4,377,484.64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2,071.774吨基数无事实依据;5、律师费无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开庭之前已实际发生,诉讼费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应按被告实际欠付数额计算;6、2013年8月23日的一批钢材原告延误送货三日,导致K32标段停工三日,损失约1,000,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日月星城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涉案合同涉及日月星城一期工程,只包含K32、K33地块。2、收据及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000,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照片一组,证明涉案的日月星城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涉案合同涉及日月星城一期工程,只包含K32、K33地块。K34地块是二期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1.1条约定原告供货的是日月星城第一期工程,包括K32、K33地块。因此关于货款的结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只适用该部分。K34地块是二期工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结算方式。证据2中,对部分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货款总额应为18,255,185.39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具体为:2013年3月的发货单上注明571,718.42元的没有对账单,不符合合同结算条件;2013年6月对账单数额是1,331,597.47元,原告当庭提交的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2013年7月12日、7月26日的合计四次送货单,因为所送货物不符合要求,双方同意扣差价24,187元,该款项在原告的诉请中未扣除;2013年8月送货单注明数额是1,727,597.69元,上面注明该钢材延期供货三日,导致停工三日,应扣除损失1,000,000元。证据3、4、5无异议。证据2-5中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不能将付的款项针对哪个项目,应该是先到期的先付。证据6中除收条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收条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只显示被告与建设方内部的界限的分割,原告不知晓。证据2无异议,凭证证明了双方对所付款项所涉的具体项目是明确的。且证明了K34地块双方对价格等结算真实,被告予以了认可,双方按对账单依据的金额在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非公权力作出的公务文件,按书证来证明,其形成时间在后,违背了书证应当形成在事实之前的属性,有违证据的三性之一合法性。故仅能作为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必某出庭作证。因此,该付款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某某灵璧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工程项目所用钢材全部向乙方采购;型号HQB235线材(规格:直径6.5-8mm)、型号HRB335螺纹钢(规格:直径10-32mm)、HRB400螺纹钢(规格:直径6-32mm)按实际供货数量签单为准,以上自愿按提单当日合肥我的钢铁网上报价作为结算基价,结算基价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货物结算单价,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税票由甲方承担按3%计收……二、订货与发货。1、甲方所需的每一批钢材送货前应提前七天以书面计划或短信形式通知乙方,计划上需注明要求地点、日期、具体发货品种、规格、数量、发货时间等事宜(双方确认传真、邮件有效),书面送货计划经甲方签字并盖章、乙方确认后送货。2、乙方按甲方指定工地送货,甲方交货地点: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项目;甲方项目经理:卢陆金;指定收货人:陈桂芳;如甲方变更项目经理或收货人员,双方需书面形式确认签章,否则现项目经理或收货人员的签字均视为有效,并承担连带责任。货到工地后,由甲方负责清点卸车,收货人按约定数量点收方法验收并签字确认。……四、结算与付款。1、经双方签字盖章的送货计划单和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5日对上月账一次,甲方确认无误后,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乙方将对账单交与甲方,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准确,若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为甲方对己方的对账单无意义。2、乙方愿意为甲方此工地项目前期垫资5,000,000元,所送货值累计到达10,000,000元后甲方付款5,000,000元,以此类推,甲方自应付供货之日起第八天按货款相应的吨位以每日3元/吨作为补贴给乙方。所垫、欠资金须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甲方须现付结算,不得拖欠,否则另以每日3.50元/吨作为补贴给乙方,乙方并可停止供货。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全部钢材,应向乙方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如乙方未能按计划、按质、按本合同约定地送货,也应向甲方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2、如引起法律纠纷,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各项费用……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管辖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某某灵璧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现因甲方所承包的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工程因其它原因工程暂未完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将要到了,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第四大条第2小条中的“所垫、欠资金须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甲方须现付结算,不得拖欠,否则另以每日3.50元/吨作为补贴给乙方,乙方并可停止供货”。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2、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第四大条第2小条中的“甲方自应付供货之日起第八天按货款相应的吨位以每日3元/吨作为补贴给乙方”从2014年3月1日后所供货物,甲方自应付供货之日起第八天按货款金额以月2.50%计算作为补贴给乙方,原2014年3月1日前账目计算不变,仍按每日3元/吨计算作为补贴给乙方。其它条款不变,以原主合同为准。(二)2013年5月9日,原告开始向K33地块送货,至2013年10月29日,合计送货997.995吨,货值3,653,011.84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程桂芳与原告陆续在11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货款33,011.84元、补贴款214,826.21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开始向K32地块送货,至2014年9月12日,涉及K32项目送货5,661.225吨,货值20,158,532.0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程桂芳与原告陆续在25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货款2,088,532.08元、补贴款2,715,332.05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开始向K34地块送货,至2014年10月1日,合计送货1,207.344吨,货值3,569,434.27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程桂芳与原告陆续在10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货款3,569,434.27元、补贴款1,237,028.86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开始向K33-2#地块送货,至2014年9月29日,合计送货277.898吨,货值800,118.15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程桂芳与原告陆续在11份对账单上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结欠货款800,118.15元、补贴款271,583.35元。(三)以上对账单显示如下被告支付款项情况:K33地块,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2,500,000元、9月23日支付货款360,000元、10月21日支付货款760,000元。K32地块,2013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280,000元、11月29日支付货款3,720,000元、12月13日支付货款2,600,000元、12月13日支付补贴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4月18日支付货款120,000元、4月23日支付货款850,000元、6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7月8日支付货款1,900,000元、7月18日支付货款2,100,000元、8月13日支付补贴款300,000元、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9月30日支付补贴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补贴款100,000元、5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7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9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另外,201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款项240,000元。该笔款项未在对账单上记载,原告自认系支付K33地块的款项。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款项3,000,000元。(四)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一份发货单(记载各种规格合计33.017吨,其中直径14mm的钢材17.25吨),被告收货人在该份发货单上书写:“此批直径14mm钢材未按我方要求发货差价100元/吨,我方通知徐州东南品牌”。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一份发货单(记载各种规格合计41.88吨,其中直径142mm的钢材11.732吨),被告收货人在该份发货单上书写:“此批直径12mm钢材未按我方品牌发货差价100元/吨,我方要求徐州东南品牌(差价不计利息)”。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发货单(43.287吨)被告收货人在该份发货单上书写:“此批永锋钢材锈蚀较多,扣除除锈费用200元/吨”。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发货单(34.963吨),被告收货人在该份发货单上书写:“此批永锋钢材锈蚀较多,建议扣除除锈费用”。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由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某某的一审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方式采用协议收费方式,为300,000元。2016年1月4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本院还查明,2013年10月10日,发包人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日月星城K32地块建安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为灵璧县汴河路以北、薄山路以西;工程内容为住宅楼1#-9#楼、商业S1#-S4#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014年6月6日,发包人安徽大诚明置业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日月星城K34地块1#-8#楼会所(二期)”;工程地点为灵璧县虞姬大道东侧和汴河路北侧;工程内容为住宅楼1#-8#楼、会所;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第四项诉讼请求是逾期付款补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需厘清以下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争议。就涉案的“钢材供货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16年至今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送货。而“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项目”早已竣工。被告不付款只是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所以,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交易数额争议。首先,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所以对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的送货计划单和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送货计划单。合同亦约定“每月5日对上月账一次”,现双方确实存在对账行为,但被告也不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从被告的履行合同行为看,根本没有按照约定行事。若被告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也不会涉诉。因此,对账单上无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只是对账单形式上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并不能否定对账单形成的真实性。况且,合同约定“收货单”是结算依据,对账单只是根据发货单统计而形成。其次,对于被告的收货人程桂芳无权确认对账单的抗辩意见,本院以为,虽然涉案合同仅记载程桂芳为收货人,但涉案合同也约定了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被告负有对账义务。鉴于被告并没有举证其进行对账有程桂芳之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而每份对账单被告核对人一栏均有“胡云花”、“李珍凤”等签名,程桂芳在该栏下方再次签名确认,本院可以认定程桂芳即为被告一方有对账权限的人员。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对于具体争议的:1、2013年3月的发货单(庭审中,原告认为系其送货人将送货年份2014误写成2013)。本院审核该份发货单与上下其它涉案发货单的连贯性以及对照相应对账单,对该份对账单系2014年3月份发生予以确认;2、2013年6月对账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签名的发货单,被告虽然认为当庭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不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本院对照该对账单之后内容具有连贯性的对账单以及相应发货单,确认该份对账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3、对于被告认为的2013年7月12日、7月26日发货单双方同意扣差价24,187元的事实。本院以为,被告当场检验货品后书写的货物外观瑕疵内容,确实存在。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之后的对账单并没有扣除相应款项。而对账单属于双方最终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因此,本院在此不认同被告的观点。综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对账单所显示的货物的交易品种、数量、单价本院予以确认。三、K34地块的交易是否受涉案合同内容约束的争议。对于该项争议,被告在诉讼中举证了K32、K33地块为一期工程、K34地块为二期工程的事实。本院以为:1、从现场情况看,涉案地块均在灵璧县汴河路以北,地块外并无一期、二期标志,区分不明显。案外人与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一期、二期的内部划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为“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项目”,并未注明一期项目对应的地块。被告也未举证其在缔约时或在交易过程中告知原告K34地块属于二期项目。本院还注意到一项细节,K34地块的每份对账单(由程桂芳签名)均记载:“项目:灵璧县日月星城一期项目(K34)”,也能印证原告并不知道K34地块属于日月星城二期项目的事实。3、从合同履行时间来看,K34地块与K32地块交叉送货,并且K34地块的送货开始时间早于K33-2#地块。4、从合同履行方式来看,K34地块的发货、签收、对账模式均与其它地块一致,K34地块也计算了垫资补贴款。5、从合理性来看,在同一时间段,K32、K33地块签订书面买卖合同,K34地块却以口头买卖形式进行交易,也有悖常理。被告虽然在诉讼中认为K34地块属于口头交易,但被告当时也未按照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即时结清货款。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之间形成了K34地块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所有地块均是履行同一份合同内容。K34地块的交易受涉案合同内容约束。四、偿债顺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审查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并无约定。因此,除了对账单已经确认的付款指向对象外,被告其余所付款项应按法律规定的清偿先到期债务予以判别。本案中,涉案协议书将约定的垫资补贴款、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30日。对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一笔3,000,000元款项履行指向债务的争议,本院以为,尽管原告收款时自行予以了区分,但在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记载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到被告。由于各地块债务均同时到期,应按比例抵充所欠货款。五、补贴款数额争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5,000,000元,被告自应付供货之日起第八天按货款相应吨位以每日3元/吨补贴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即所谓的垫资补贴款。被告认为实质为借款利息,应不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24%利率。本院以为,垫资补贴款在钢材贸易中比较常见,是原告的融资融货成本的补贴,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是基于各方商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判断,与借款利息有本质区别,不宜参照借款合同的利率标准进行裁量。然而,本院注意到,依据涉案协议书的变更约定,所垫、欠资金须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另以每日3.50元/吨补贴给原告。在此约定2014年11月30日为付款期限,故之后拖欠期间每日3.50元/吨的补贴,是对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事先约定,其性质为违约金。因此,鉴于垫资补贴款与违约金性质不同,涉案的对账单记载的补贴款计算时间有误,均应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程桂芳对于补贴款的结算,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后结算的补贴款对被告没有合同约束力。在此本院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补贴款标准及期限计算补贴款:K33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补贴款为1,903.03元;K32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1763,612.33元;K33-2#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48,217.03元;K34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240,561.80元。六、对于每日3.50元/吨计算依据的争议及性质争议。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的2,071.774吨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本院以为,每个地块对应的每份送货单均记载了单价和数量,可以算出总的价款和总的供货吨数。总的价款÷总的供货吨数=每吨平均单价。被告支付的总货款也已经在对账单中予以了体现。总的供货吨数-(被告支付的总货款÷每吨平均单价)=未付款的吨数。因此,K32地块的未付款吨位为586.53吨,K33地块的未付款吨位为2.14吨,K32-2#地块的未付款吨位为277.90吨,K34地块的未付款吨位为1,207.33吨。至本案诉讼前合计未付吨位2,073.90吨,大于原告主张的2,071.774吨。被告认为:2、每日3.50元/吨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以为,对于利息损失还是违约金,前段已有阐述,还需要补充一点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法定,违约金属于约定之债。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本院以为,首先,就法理而言,违约金具有双重特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其次,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立法上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最后,如果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在一方要求司法干预之下,法院才予以调整。在违约金调整幅度上,立法用语采用了“适当”,故即使司法干预,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毕竟,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的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在审慎、自愿下达成的合意,是合同缔约各方当时的商业判断。但鉴于诉讼中支付的3,000,000元是按比例额偿债,而各地块钢材单价均不相同,故现无法计算所欠吨位。本院以为,该项合同内容实际就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现在本案中以吨位数计算不具有可操作性。况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考量被告的主观违约程度,本院为体现当事人利益平衡原则,按照被告的现未付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12月1日始。七、被告停工损失争议。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延迟送货三日造成被告停工损失1,000,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以为,首先,损失要有依据。被告未能就其遭受1,000,000元损失有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即使存在1,000,000元损失,在本案原告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实质为债的抵消。现在原告持有异议,故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行使抵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律师费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诉讼中被告仅就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无银行转账行为及收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以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涉案的聘请律师合同在收费方式条款中进约定采用协议方式收费300,000元,并没有约定收费一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因此,原告现举证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用并出示了律师事务所的收据,本院无法否定支付的真实性。至于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基于本案立案时的诉讼标的额为10,868,580.98元,本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记载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8%-12%,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5%-7%,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3%-5%,10,000,000元以上至1亿元1%-3%)的内容进行审核,按最低标准收费计算为331,685.81元,故300,000元的收费金额在合理数额范围之内。九、被告灵璧分公司责任承担争议。被告灵璧分公司是企业法人名下的分支机构,尽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灵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K32地块剩余货款2,088,532.08元,K33地块剩余货款7,838.05元,K33-2#地块剩余货款800,118.15元,K34地块剩余货款3,569,434.27元,以上四项合计货款6,465,922.55元,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3,465,922.55元应予以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K32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1,763,612.33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补贴款100,000元,剩余补贴款为1,663,612.33元。K33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1,903.03元。K33-2#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48,217.03元。K34地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补贴款为240,561.80元。以上四项合计补贴款1,954,29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465,922.55元;二、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30日的垫资补贴款1,713,732.39元;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465,922.55元自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3,465,922.55元自2016年2月6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1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011.49元,由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11.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旌铭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