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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永光、夏永福与黎刚、李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光,夏永福,黎刚,李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541号原告:邓永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夏永福,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玲丽,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邓永光、夏永福与被告黎刚、李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光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刚、李玲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光、夏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黎刚、李玲丽清偿原告邓永光、夏永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向原告还款4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8日付清。借款成立后,二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共计12000元,便未再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黎刚、李玲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邓永光、夏永福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每个月十号前必须还款人民币肆千元整(4000元),剩余款项必须在2014年2月8日无条件付清,否则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黎刚、李玲丽负责。借款人:黎刚、李玲丽,2013年8月8日。”借款成立后,二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共计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还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12000元系资金利息,该12000元本院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故本案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0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至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故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从201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刚、李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永光、夏永福返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永光、夏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黎刚、李玲丽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