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与李明芬、袁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李明芬,袁西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569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裴学苹,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正荣,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明芬,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袁西才,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与被告李明芬、袁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明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余正荣、被告袁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诉称:李明芬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25日,李明芬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明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执行10.25‰,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袁西才与原告达成了《个人保证合同》,袁西才自愿为李明芬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明芬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李明芬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396.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李明芬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396.41元;2.李明芬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3.被告袁西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芬未答辩。被告袁西才辩称:李明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袁西才为李明芬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借款逾期未还也属实。袁西才与李明芬并不认识,通过李明芬的姐夫介绍为李明芬提供担保。李明芬及其姐夫家均要拆迁,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在发放此笔借款过程中,监管不严,应承担80%的责任,袁西才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明芬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袁西才达成的个人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李明芬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李明芬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李明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明芬的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李明芬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4396.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即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息加收50%,为此,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375‰计算。双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案中,李明芬已归还了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袁西才为李明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李明芬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形下,袁西才依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西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芬追偿。袁西才辩解发放贷款监管不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4396.41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二、被告袁西才对被告李明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袁西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就其已承担的金额向李明芬追偿;四、驳回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大兴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李明芬、袁西才负担。被告李明芬、袁西才应负担的3788元原告已经交纳2492元,由被告李明芬、袁西才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余款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审 判 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晞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