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广姣诉被告耒阳市民政局民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耒阳市民政局,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81行初12号原告曾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耒阳市公平圩镇石湾村**组。委托代理人曹金,衡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民政局,住所地:耒阳市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尹坤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功正,系该局信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铜川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自建村居会*号楼***号。现在四川省成都市川东监狱服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耒阳市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李涛在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涛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刑入狱。2016年6月6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颁发给原告曾某某和第三人李涛的J430481—2014—011354号结婚证无效并撤销该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李涛双方自愿在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第三人李涛提供了警官证,编号:水电字第1737981。经查证并于2014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民警挡获。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涛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四川省成都市川东监狱服刑改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曾某某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原告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某某和第三人李涛在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李涛按要求提供了警官证,编号:水电字第1737981。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件和材料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遂给原告曾某某和第三人李涛颁发了J430481—2014—011354号结婚证。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李涛所有的编号为水电字第1737981警官证系假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证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给民政部的函(法研[2002]81号)明确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能力和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涛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与原告登记结婚,属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曾某某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求原告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但原告曾某某经本院与其释明后仍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涯审 判 员 周炎华审 判 员 资永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