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慧慧与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慧,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972号原告:刘慧慧,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西环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5200233-3。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慧慧与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825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234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订做一批服装,约定1177#手塞棉3217件,单价12.9元/件;28199#童装1750件,单价12.9元/件;209#马夹3068件,单价15元/件;半成品562件,单价8元/件。该批服装加工完成后,经核算共欠工钱82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该加工产品系被告委托沈丘县惠恩服装厂加工,应依沈丘县惠恩服装厂的名义起诉,原告刘慧慧以本人名义起诉欠妥。2、由于沈丘县惠恩服装厂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对于不合格的部分,在扣除相应金额后,被告同意给付。3、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原告起诉书中的209#马夹3068件,实际应为2031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刘慧慧加工一批服装,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向刘慧慧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1177#手塞棉3217件×12.9=41499.30;28199#童装1750件×12.9=22575.00;209#马夹3068件×15=46020.00;562件半成品×=4496.00。(合计)114590.00-返工费2000.00=112590.00元,已付3万,(实欠)82590.00(捌万贰千伍百玖拾元整),周文斌2015年10月29日”。因该款未能给付,刘慧慧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慧慧加工费82590元的事实,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应予认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82590元加工费,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批产品系被告委托沈丘县惠恩服装厂加工,但却未能提交委托加工合同,而原告作为该批产品的实际加工人,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又辩称,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问题,应扣除不合格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时所提交的慧恩服装厂对账单,系其单方行为,原告及慧恩服装厂对此并未进行确认。另外,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推翻其向原告所出具的对账单内容。被告另辩称,所原告起诉的209#马夹3068件,实际应为2031件。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于周文斌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相互矛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慧款人民币8259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丘县鑫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