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与邓美珍、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美珍,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东方,梁红,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美珍。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负责人: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农机校旁)。法定代表人:洪东方。一审被告: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方。一审被告:洪东方。一审被告:梁红。一审被告:吕成。上诉人邓美珍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以及一审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骅集团公司)、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骅公司)、洪东方、梁红、吕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美珍上诉请求:1.撤销部分判决,确认上诉人已经偿还50000元利息;2.确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没有计算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利息的事实,二审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一审被告洪东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虽然驳回了一审被告洪东方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除一审被告洪东方之外的其他被告。同时,第二次开庭时间,也没有通知送达到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717926.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新凯骅公司、洪东方对新凯骅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洪东方、邓美珍、梁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路××连江小区××西江东江楼一层门面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044),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原告向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提供额度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授信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新凯骅集团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合同项下授信产品的使用,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洪东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044-2),被告新凯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044-3),合同约定:被告洪东方、被告新凯骅公司为编号为04990720140044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洪东方、邓美珍、梁红、吕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4990720140044-1),约定:被告洪东方、邓美珍、梁红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桂林市××××路××小区××桂林市××××路连江小区西江东江楼(一层门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为编号为04990720140044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授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2月13日,在桂林永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永福县房他证永福镇字第20**/165号。上述合同签订及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后,原告根据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的申请以及《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04990720140196),根据约定向被告签发了汇票编号为:22344965、22344966、22344967、22344968、22344969、22344970的票面金额合计400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合同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金额为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因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正常兑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垫付了票款人民币19717926.68(4000万元-2000万元保证金-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78444.45元-账户余款3628.87元)元整。原告垫付票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出票的6张承兑汇票共垫付票款19717926.68元。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归还垫付款19717926.68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以1971792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洪东房、梁红、邓美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路××小区××桂林市××××路连江小区西江东江楼(一层门面)房地产[房产权属证号为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洪东方、邓美珍、梁红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永福县××连江路××小区西江××楼(××门面)××房屋[房产权属证××为××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新凯骅公司、洪东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新凯骅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凯骅公司、洪东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垫付款19717926.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9717926.6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对被告洪东方、邓美珍、梁红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永福县××连江路××小区西江××楼(××门面)××房屋[房产权属证××为××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东方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凯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洪东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邓美珍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50000元利息。(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法院专递三次未妥投均因无电话联系,家中无人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社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洪东方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新凯骅集团公司、邓美珍、梁红、吕成公告送达(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未通知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时间以及未将(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除洪东方之外的其他被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邓美珍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50000元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在贷款期间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利息,对上诉人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邓美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邓美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