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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与马文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马文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346号原告:李立红,女。原告:杨凤娟,女。原告:杨广成,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金,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号楼。负责人:焦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诉被告马文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马文金驾驶其所有的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台安县桓洞镇郭家小学门前路段,因忽视瞭望,与路西上道未确保安全的杨福林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辆车相撞,致杨福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台安县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林于2016年5月23日经抢救无效去世。杨福林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李立红系杨福林的妻子,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杨广成和原告杨凤娟。被告马文金系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1017.2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9018.98元。对于我们的损失我要求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再有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马文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原告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原告方受伤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真实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且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只同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原告请求医疗费一项应该扣除自费药部分,超过医疗保险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根据原告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主,离院挂床应相应扣除住院天数。护理费赔偿标准如果护理人工资未减少不予赔偿,若无工作仅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一项,按照死亡户口性质并结合死者年龄进行赔偿,若原告方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明,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仅同意赔偿20000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给予赔偿。财产损失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损害物件为准,如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杨福林与原告李立红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原告杨凤娟、长子原告杨广成。2016年5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马文金驾驶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台安县桓洞镇郭家小学门前路段,因忽视瞭望,与由路西上道未确保安全杨福林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杨福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马文金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存有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福林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膝外伤、心肌损伤等,后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住院治疗5天,特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4天。杨福林自2014年3月起在台安县南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自2014年4月起在其儿子杨广成家书香苑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住居。因杨福林死亡,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707018.9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2002.78元,1、医疗费:2150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3516.20元,1、护理费:101.72元/天×5天×2人=1017.20元;2、误工费:50元/天×5天=250元;3、死亡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4、丧葬费:2672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500元,1、车辆损失费:1500元。杨福林系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2002.7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002.78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83516.2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73516.20元;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方在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元585518.98元。上述事实,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明细、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尸体检验书、台安县桓洞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台安中威企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台安县八角台接到办事处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台安县南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福林死亡,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马文金存有同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杨福林存有同等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文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P3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马文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02.78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方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67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杨福林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方的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福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方作为杨福林的近亲属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杨福林的人身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杨福林住院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每天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杨福林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及特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85518.98元的50%,即为292759.49元;三、驳回原告李立红、杨凤娟、杨广成要求被告马文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马文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