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容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容某先后在广发银行股份���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申领四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陆续对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报案时止,上述信用卡共欠上述四家银行本金合计人民币82395.68元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容某在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绿韵花都建设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容某已归还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的欠款,并获得广发银行、民生银行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容某尚未归还中信银行欠款本金1098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容某已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三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容某退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098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吴蕊蕊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