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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勋、蒋希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勋,蒋希良,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黄英华,刘冬霞,黄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006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严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庚芝,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刘建勋。被告:蒋希良。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上伟。被告:罗慧纯。被告:沈慎。被告:周赞。被告:黄英华。被告:刘冬霞。被告:黄丹。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勋、蒋希良、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黄英华、刘冬霞、黄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正、被告刘建勋、蒋希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黄英华、刘冬霞、黄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勋、蒋希良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655393.6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建勋、蒋希良用以抵押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D1栋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用以抵押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B-5号路B26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英华、刘冬霞、黄丹用以抵押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A2-3号路A82栋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25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务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高叶塘支行与被告刘建勋签订(20120614003)高借字[高叶塘]第(14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608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由被告蒋希良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由于单个抵押物价值不足,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高叶塘支行与被告刘建勋签订(20120614003)高借字[高叶塘]第(14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20120614001)高借字[高叶塘]第(14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同日,高叶塘支行与被告刘建勋签订望房押字201206140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刘建勋所有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D1栋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望房权星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5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蒋希良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双方已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高叶塘支行还与被告刘建勋签订(20120614003)高借字[高叶塘]第(14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20120614002)高借字[高叶塘]第(14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还与被告沈上伟、沈慎签订望房押字20120614002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沈上伟、沈慎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B-5号路B26栋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30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罗慧纯、周赞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高叶塘支行与被告刘建勋签订(20120614003)高借字[高叶塘]第(14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1801041000)高借字[2013]第(013100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258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同日,高叶塘支行与被告黄英华、黄丹签订了望房押字201301310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黄英华、黄丹共同所有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A2-3号路A82栋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258万元,最高债权额的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刘冬霞出具抵(质)押承诺书。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2014年5月28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被告刘建勋签订编号为180101000-2014-00000067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7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贷款于签订当日发放给被告刘建勋。被告蒋希良系被告刘建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建勋与被告蒋希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双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蒋希良应当与被告刘建勋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刘建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5万元、利息655393.5元。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高叶塘支行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因高叶塘支行地址搬迁,现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已更名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景支行。被告刘建勋、蒋希良辩称,尚欠贷款本金595万元无异议,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希望原告准许被告适当延期偿还。被告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黄英华、刘冬霞、黄丹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建勋、蒋希良对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3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蒋希良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刘建勋、蒋希良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借据、转账付款凭证、个人贷款合同、3份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3份抵(质)押承诺书及承诺书、沈上伟与罗慧纯的结婚证复印件、沈慎与周赞的结婚证复印件、黄英华与刘冬霞的结婚证复印件、3份房产证复印件、3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共有权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刘建勋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0614001)高借字[高叶塘]第(1401)号、(20120614002)高借字[高叶塘]第(14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刘建勋签订望房押字(201206140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刘建勋自愿将其座落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D1栋304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以担保抵押人刘建勋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120614001)高借字[高叶塘]第(14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房地产经评估现值为80.74万元,抵押金额为80.74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5120022**号。刘建勋与其妻子蒋希良共同向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出具了《抵(质)押承诺书》。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还与沈上伟、沈慎签订望房押字(20120614002)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沈上伟、沈慎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B-5号路B26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以担保债务人刘建勋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120614002)高借字[高叶塘]第(14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房产经评估现值为470.49万元,抵押金额为470.49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300万元。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5120022**号。沈上伟与其妻子罗慧纯、沈慎与其妻子周赞就上述房屋抵押共同向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出具了《抵(质)押承诺书》。2013年1月31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刘建勋签订编号为(1801041000)高借字(2013)第(0131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58万元的贷款。同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黄英华、黄丹签订望房押字201301310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黄英华、黄丹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A2-3号路A82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以担保债务人刘建勋与抵押权人签订的(1801041000)高借字(2013)第(0131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房产经评估现值为370.38万元,抵押金额为370.38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5130006**号。黄英华与其妻子刘冬霞、黄丹就上述房屋抵押共同向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出具了《抵(质)押承诺书》。2014年5月28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刘建勋签订编号为1801041000-2014-00000067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0.075‰;本合同系(20120614001)高借字[高叶塘]第(1401)号、(20120614002)高借字[高叶塘]第(1402)号、(1801041000)高借字(2013)第(0131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望房押字(20120614001)号、望房押字20120614002号、20130131001号《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刘建勋与妻子蒋希良向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向刘建勋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后,刘建勋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7日贷款已到期,刘建勋仅偿还5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3月1日,刘建勋尚有595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655393.65元未支付。另查明,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迁址至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129号,并更名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景支行。本院认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与刘建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与沈尚伟、沈慎、黄英华、黄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勋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刘建勋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刘建勋仅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建勋向其偿还贷款本金595万元、支付利息655393.65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并按月利率10.075‰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蒋希良系刘建勋的妻子,刘建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刘建勋与蒋希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希良就上述借款向贷款人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蒋希良应当与刘建勋就上述尚欠的贷款本金595万元及欠付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建勋、蒋希良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D1栋304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为刘建勋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贷款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B-5号路B26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为刘建勋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黄英华、刘冬霞、黄丹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A2-3号路A82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叶塘支行,为刘建勋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贷款25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刘建勋的上述贷款600万元均发生在上述抵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现债务人刘建勋未履行到期债务,则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在所分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刘建勋、蒋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95万元,并支付利息655393.65元(截止2016年3月1日);2、限被告刘建勋、蒋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0.075‰支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刘建勋、蒋希良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595万元贷款本息中的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刘建勋、蒋希良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D1栋304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595万元贷款本息中的3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B-5号路B26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595万元贷款本息中的258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黄英华、刘冬霞、黄丹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园小区A2-3号路A82栋1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望房权证星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勋、蒋希良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38元,由被告刘建勋、蒋希良、沈上伟、罗慧纯、沈慎、周赞、黄英华、刘冬霞、黄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智慧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叶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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