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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秀荣等诉闫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闫×1,闫×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997号原告王×,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1,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2,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王×、闫×1(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闫×2(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许亮、闫×1到庭参加了诉讼。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闫×1诉称:闫×1系王×之子,闫×2系王×之女,王×之夫闫x3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闫x3生前遗留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x楼x门x号房屋一套,因继承人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王×、闫×1诉至法院,要求:被继承人闫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x楼x门x号房屋由原告王×继承所有,王×给付闫×1、闫×2相应折价款。闫×2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与闫x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闫×1、闫×2。闫x3于2014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闫x3于2001年3月29日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劲松1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x3。庭审中,王×、闫×1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北京)华信(2016)(估)字第002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92.14万元。王×、闫×1支付评估费5843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产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闫x3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闫x3名下的涉案房屋,本院依法认定为闫x3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王×所有,另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闫x3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闫×1、闫×2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王×继承所有,由王×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闫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1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王×继承所有。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闫×1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闫×2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3元,由原告王×、闫×1负担18411元(已交纳);由被告闫×2负担3682元(原告王×、闫×1已预交,被告闫×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闫×1)。评估费5843元,由原告王×、闫×1负担4869元(已交纳);由被告闫×2负担974元(原告王×、闫×1已预交,被告闫×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闫×1)。公告费820元,由由被告闫×2负担(原告王×、闫×1已预交,被告闫×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闫×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