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戚明伟与沈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伟,沈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824号原告戚明伟。委托代理人叶华云。被告沈统军。原告戚明伟与被告沈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华云、被告沈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明伟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如约付息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统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发生之后我也按期偿还了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底8月初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是7月底原告就来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沈统军向原告戚明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戚明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统军向原告戚明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此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戚明伟要求被告沈统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明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沈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