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姜开开、姜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姜开开,姜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678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开开。被告:姜玉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姜开开、姜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姜开开、姜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4年1月23日,经案外人姜广锦介绍,被告姜开开向其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姜玉明提供担保。原告自筹资金180000元,从朋友于某处借款100000元,于借条出具当日,在西集镇刘庄村将2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姜开开,介绍人姜广锦、证人周某等均在场。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开开偿还借款2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支付利息,被告姜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开���、姜玉明辩称: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开开经案外人姜广锦介绍向原告王爱华借款。原告自筹资金180000元,从案外人于某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在西集镇刘庄村将2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姜开开。后被告姜开开向原告王爱华出具借条,并载明现金已收到,被告姜玉明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诉讼中,对二被告未向原告王爱华出具借条的辩称,本院已告知二被告7日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姜玉明至今仍未提交;被告姜开开虽提交申请,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至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终止鉴定并退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于某、周某、房某的证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退函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姜开开、姜玉明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爱华要求被告姜开开偿付借款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被告姜玉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爱华要求被告姜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开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姜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姜开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姜开开、姜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