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469号原告:孙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平古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小龙与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翟超、被告沪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龙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即交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房子,逾期交房按合同第十二条第贰种方式追究被告(甲方)责任:1.如甲方未能在90天内交付,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2.如逾期90天后,超出天数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住房。2016年3月底,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商谈交房事宜,原告提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沪申公司辩称,2016年1月我方已通知原告进行房屋交接,但是原告以超期为由拒接房,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暂时保留对原告的诉权。验收是否合格,是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为被告是不可预见的验收时间,按行规,我方只能大体约定交房时间。本案的合同目的,是原告按规定交付房款,被告是在交付房屋条件成就时,交付此房。综上所述,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事实是并非被告不交房,而是原告拒接。所以,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是: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31号楼1单元3层302户(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7.63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1.44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2.8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716.00元。该房屋暂定总房价款330984.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为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前交纳首付款100984元,贷款230000元,原告以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在90天内交付,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0计算;如逾期超过90天后,超出天数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被告交纳该房屋的所规定的所有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但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1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接房屋,但是原告以超期为由拒接房屋,导致损失扩大。同时,房屋验收是否合格是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为被告是不可预见的,按照行规,被告只能大体约定交房时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按规定交付房款,被告在交付房屋条件成就时交付房屋。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房屋交接时应有房屋交接通知书,且双方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标志为钥匙交付,原告并未接到钥匙,也未收到相关的交接房屋材料。被告抗辩是逾期交房是因为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问题,被告不能预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屋。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等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称没有按期交房是因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导致,其已于2016年1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接房屋,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逾期交房90日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逾期交房90日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小龙交付位于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57号《天悦华府》31号楼1单元3层302户房屋。二、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小龙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89.4元(330984.00元×0.00005×90天)。三、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小龙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175.3元(330984.00元×0.0001×247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孙小龙已预交,限被告青岛沪申天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小龙。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