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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钟振华与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华,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599号原告钟振华。委托代理人黄子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57144027。法定代表人顾碧云。原告钟振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派件费30217元;2.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在承包期间内擅自转让承包区;2、被告公司派件费根据派件质量区别计算,达到公司管理要求的派件单价为1.2元,未达到要求的派件单价为0.7元;3、由原告承包区域发往其他地方的快件应支付被告每件1.5元的费用,现该费用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派件费理应预先扣除该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平等友好协商,乙方以承包的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合同第一条约定,4、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即表明乙方已全面了解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自愿遵守甲方统一的行政管理、统一的业务管理、统一服务质量要求、统一结算标准、统一申通品牌等。双方经过共同协商统一严格履行《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共同签署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自愿承包湖南长沙县公司(被告)所拥有的申通快递网络,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成为甲方在长沙市长沙县××、××郡、××、××城、××院、××路家园范围内独家经营网点。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本合同,否则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将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乙方在未违反甲方的各项条款及未拖欠甲方的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此风险保证金不能作为中转费及其他任何抵扣;6、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时,乙方授权甲方动用风险保证金予以优先赔偿。如动用风险保证金发生赔偿时,乙方必须在发生赔偿后的三十日内补足风险保证金。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需将风险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凭证,否则不予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解除本合同;2、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本合同终止……。乙方特别声明: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协议规定区域内的快递经营业务,并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定和条款,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特此声明!2、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申通快递承包区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对于个人承包区区域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转让,如私自转让产生的转让费一律跟公司无关,如因承包区个人问题导致的亏损无法经营等问题的,一律由个人承担,同时公司也有权无条件收回此片区域经营权”。3、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凭证号码为1227034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凤凰城钟振华交来承包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承包押金20000元即风险保证金20000元。4、2015年11月份,原告派送快件共计10740件,2015年12月份,原告派送快件共计11441件。另,原告提出,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天猫双11”期间,由于快件过多,约3000件未扫描入库,故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实际派送快件数为25181件。5、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林与案外人饶皇焱签订《申通快递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申通快递凤凰城二级代理点全部业务转让给案外人饶皇焱经营,由案外人饶皇焱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该费用包括全部业务及相关设备费用。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饶皇焱就原原告所承包区域签订了一份《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快件派送费单价的问题。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对派送快件费单价没有约定,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为派件费1.2元/件,且原告提交的其他区域的承包人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被告公司给每个承包区域的派件费都是1.2元/件。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派送费是全国统一标准,即达到公司管理规定标准的派送件为1.2元/件,没有达到标准的派件为0.7元/件,原告的快件派送并非全部符合被告规定标准,故其主张所有快件派送皆以1.2元/件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告区域内快件派送费为1.2元/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为被告同一级别的经营承包人即案外人饶皇焱、彭羽飞等的证言予以证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派送快件不符合其公司管理标准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快件派送费为1.2元/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达到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的问题。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甲方需将风险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必须出具原始收据凭证,否则不予退还)”的约定,原告不符合风险保证金退还条件。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各项费用结清无经济纠纷,即可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被告已经达到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时,乙方授权甲方动用风险保证金予以优先赔偿……”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其性质为违约赔偿保证金,即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提供的担保款项。涉案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风险保证金的担保义务自然终止,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退还。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6项虽然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十日”为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但是合同终止后,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付风险保证金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被告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案外人饶皇焱签订《申通快递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原告单方解除《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意思表示,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饶皇焱就原告所承包区域另行签订了一份《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其行为可以视为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已于2015年12月27日解除;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承包区域内快件送达工作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快件派送费。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派送快件为22181件,故快件派送费应以26617.2元为准(22181件*1.2元/件),对原告主张派件费超过26617.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三、因《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已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被告无息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振华快件派送费26617.2元;二、被告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无息退还原告钟振华风险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为527.5元,由被告长沙申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靓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