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李卓文、吴洪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800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望府街1035号。负责人:周林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宏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卓文。被告:吴洪仙。被告:郑建勋。被告:陈嫣。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与被告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卓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卓文发放贷款300000元整,用于被告方购苗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贷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洪仙、郑建勋、陈嫣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卓文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940.8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李卓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5940.87元,共计355940.87(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洪仙、郑建勋、陈嫣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3、《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测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55940.87元的事实。被告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卓文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成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卓文(借款人)、吴洪仙、郑建勋、陈嫣(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叁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卓文发放贷款300000元。嗣后,被告李卓文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李卓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940.87元。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与被告李卓文、吴洪仙、郑建勋、陈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卓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洪仙、郑建勋、陈嫣自愿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940.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洪仙、郑建勋、陈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卓文负担,被告吴洪仙、郑建勋、陈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