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孙跃华、江建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孙某某,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883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沈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经营者:雷某某。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了本金不超过400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10.32%,到期日结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年利率10.192%,到期日结息。被告孙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江某某对孙某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3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8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4000000元内向借款人孙某某发放贷款,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10.32%,到期日结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年利率10.192%,到期日结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某某、江某某在接受原告业务员谈话时,被告江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某某所作出的承诺系连带责任保证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8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某某、丹阳市界牌镇某某车灯厂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陈志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