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诉熊潮、宋祥德、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熊潮,宋祥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10号原告刘后英,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宋东峰,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宋西锐,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潮,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宋祥德,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西路11号。(下称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代表人叶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诉被告熊潮、宋祥德、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辉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湘,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潮、宋祥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诉称:2016年1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熊潮驾驶皖PSX2**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宋祥德)从澧县澧阳镇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在其前方宋祥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三轮车倒地、宋祥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祥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熊潮于2015年1月21日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现三原告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熊潮、宋祥德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持证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5、澧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7、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的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0、澧县澧浦街道蔡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1、澧县澧浦街道澧阳社区居委会、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租房居住的情况;1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租房居住的情况;13、常德佳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务工的情况;14、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潮已达成刑事谅解的情况。被告熊潮、宋祥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熊潮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不放弃对其追偿的权利;2、被告熊潮驾驶的车辆虽在我公司购有商业三责险,但熊潮系无证驾驶,不应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范围;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熊潮驾驶皖PSX2**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宋祥德)从澧县澧阳镇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在其前方宋祥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三轮车倒地、宋祥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祥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熊潮于2015年1月21日在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熊潮就相关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澧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进行了刑事和解。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熊潮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祥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熊潮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有关应当由被告熊潮承担的民事赔偿,已与三原告进行了刑事和解,并就有关应当由其赔偿的份额已与三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就被告熊潮、宋祥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处理。被告熊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1份,所以三原告就有关受害人宋祥甲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二、三原告因受害人宋祥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1、抢救医疗费用:24603元,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费用票据等核定;2、抢救期间的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400元),本院予以核定;3、丧葬费:2426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定;4、死亡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5479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定;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核定。上列三项损失合计:647187.5元(24603元+400元+24262.5元+547922元+50000元=64718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赔偿120000元,余额527187.5元(647187.5元-120000元=527187.5元),三原告已与被告熊潮、宋祥德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后英、宋东峰、宋西锐因宋祥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熊潮、宋祥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