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82号罪犯王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共被监狱记二次功。该犯罚金1万元未执行,未提供贫困证明,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请建议减刑四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罚金1万元未执行,未提供贫困证明,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蒙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冬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