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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涛与刘超兴、刘登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刘超兴,刘登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45号原告李涛,男。被告刘超兴,男。被告刘登秋,男。原告李涛与被告刘超兴、刘登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刘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刘超兴、刘登秋(刘超兴是郓城晨昊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秋是股东,张传磊是担保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由于郓城县晨昊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兴到2013年11月20日没还本金,被告刘超兴、刘登秋、张传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多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到现在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5日,原告李涛撤销了对被告张传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超兴辩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李涛借给被告刘超兴、刘登秋了90000元,2013年2月19日到期,约定共6个月利息20000元。到期付给了原告利息20000元,并换了借条。因原告给付给被告90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给原告100000元本金,只同意偿还原告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被告刘登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超兴向原告李涛借现金100000元,借期是3个月。被告刘超兴为原告李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涛现金壹拾万元正到2013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利息已付。刘超兴2013.8.20日”。被告刘超兴主张原告给付自己借款是9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被告刘超兴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刘超兴借原告李涛借款为100000元。被告刘超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超兴向原告李涛借款100000元,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刘超兴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5厘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超兴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为月息1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超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张忠喜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