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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其武与谷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武,谷士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693号原告潘其武。被告谷士银。原告潘其武诉被告谷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武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谷士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当日,被告儿子谷文飞出具书面承诺称如到期不还,其自愿用其住房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士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士银分于2014年11月15日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过4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士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其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谷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 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