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07号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肖建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李运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统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鸿发公司)、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603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鸿发公司系淮口镇丽金大酒店-碧水华庭项目总承包单位,双德公司在鸿发公司分包劳务。2013年6月25日,双德公司与瑞洋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双德公司租用瑞洋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分包的丽金大酒店-碧水华庭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7月26日,塔机操作人员向飞在该工地塔吊上工作时,踩滑掉下摔伤。2014年3月20日,金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县安监局)关于《淮口镇丽金大酒店-碧水华庭项目“7.26”高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该事故是因管理漏洞引起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鸿发公司和双德公司作为劳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管理上的不到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瑞洋公司基于金堂县法院(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洋公司与向飞具有劳动关系。瑞洋公司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先行赔付了向飞工伤损失872066.52元。但基于金堂县安监局的批复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约定,二被告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瑞洋公司已垫付不应由瑞洋公司承担的费用436033.26元。鸿发公司辩称,1.鸿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鸿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向飞有劳动关系,原告给��飞赔偿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向飞并不是基于租赁合同而获得收益或赔偿;2.金堂县安监局的批复是行政处罚行为,鸿发公司已接受处罚,其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且向飞、双德公司现场主管高涛、分包单位负责人李超伦等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应当一并将其诉为被告。双德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针对的是租赁设备,第十二条的约定针对的是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对本案向飞的安全事故责任赔偿无关联性;2.金堂法院(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支付义务,原告尚未履行,不能计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金堂县安监局金安监发〔2014〕33号批复文件、工伤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仲裁裁定书、《兴大.淮口碧水华庭项目1、2、3号��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教育卡、工地安全日志、事故调查报告、(2014)金堂民初字第1447号、(2014)成民终字第5303号、(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定性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和金堂县安监局金安监发〔2014〕33号批复文件向二被告追偿,鸿发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安监局的批复系行政处罚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双德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约定针对的是租赁设备及行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双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机械设备管理五、安全管理责任属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者现场安全措施不当发生的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本院认为,此处的责任约定列于机械设备管理项下,理应理解为针对机械设备管理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及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4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甲乙双方应按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此处的责任约定明确指向租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即在租赁过程中因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损失,瑞洋公司与双德公司基于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对向飞的赔偿款项,根据瑞洋公司与双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金堂民初字第1447号、(2014)成民终字第5303号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方面,向飞系出租人瑞洋公司派出的塔机操作人员,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向飞必须服从承租人双德公司的管理,即何时何地操作塔机进行具体施工等均由双德公司进行管理和安排。由此可见,向飞在瑞洋公司与双德公司租赁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与两公司的租赁行为不可分割,故向飞的安全责任事故适用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4条,其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两公司按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亦应定性为租赁合同损失纠纷。本院参照金堂县安监局金安监发〔2014〕33号批复文件对此次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酌定由向飞承担60%的责任,双德公司和鸿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因向飞系瑞洋公司员工,故其责任部分应由���洋公司承担。2.鸿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鸿发公司与双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鸿发公司认为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发公司系所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双德公司系分包单位。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鸿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德公司没有服从其管理的事实,故鸿发公司与双德公司应当对所涉工程项目���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鸿发公司与双德公司应当对向飞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责任。3.瑞洋公司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其承担了向飞的工伤保险赔付872066.52元。双德公司认为原告实际赔偿向飞的金额为67万元,与仲裁裁决的649627.60元不符,另瑞洋公司并未按照(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退付双德公司的192066.52元实际履行,故上述超出仲裁裁决的20372.4元及尚未退付的192066.52元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超出仲裁裁决的20372.4元,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所确定的649627.60元系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认定,对仲裁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履行,而原告与向飞协商赔付的金额,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仅对瑞洋公司与向飞具有约束力,其超出仲裁裁决的部分不应计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范围内。关于原告尚未退付双德公司的192066.52元,本院认为,(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时履行,未及时履行的,各方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瑞洋公司是否按照(2016)川01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关支付义务不能成立对本案原告所主张损失范围的抗辩。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841694.12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瑞洋公司与双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比例,确定由瑞洋公司承担总损��841694.12元的60%即505016.47元,由双德公司与鸿发公司连带承担总损失841694.12元的40%即336677.65元,此款项已由瑞洋公司垫付,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36677.65元;二、被告自贡市鸿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四川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世谷审 判 员  陈福彪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