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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永坤与被申请人程福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永坤,程福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财保48号申请人:韩永坤。被申请人:程福华。被申请人: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韩永坤与被申请人程福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程福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9125元的财产。申请人韩永坤及案外人呙安陵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59号(浅水湾)25B栋1单元301号房屋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程福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9125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韩永坤及案外人呙安陵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露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