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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龙会与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龙会,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671号原告:董龙会。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旺。原告董龙会与被告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会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龙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唐旺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6月19日又借款3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唐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旺欠原告董龙会借款13000元,有被告唐旺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董龙会(手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唐旺(手印)188523550772016.3.29”;2.“借条今借到董龙会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借款人:唐旺2016.6.19××1519550****”,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龙会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唐旺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