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6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本人及农户郑铁男、郑某乙、韩某某、黄某某的名义,采用顶名累户的方式,以种地为由在依兰县信用合作联社团山子信用社累计贷款5笔,贷款总额共计人民币811650元,贷款被其用于承包土地,逾期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借款合同、损失认定等;证人黄某某、郑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自己名义或让他人顶名到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应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且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梓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