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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异华诉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异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501号申请人:杨异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频,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杉山村,经常办公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五江工业园加油站后栋201室。法定代表人:朱卫平。本院在审理杨异华与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异华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保函担保,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认为,杨异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娄底市湘中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杨异华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