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俊华、郑时容、贺承英与宋必福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俊华,郑时容,贺承英,宋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俊华,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郑时容,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贺承英,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被执行人:宋必福,男,土家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申请执行人贺俊华、郑时容、贺承英与被执行人宋必福交通肇事罪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643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09.81元,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2859.81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经本院依职权到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264309元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清偿2859.81元,余款261449.19元不能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债务,本案尚需继续执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0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