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龙岗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徐忠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东部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宜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荷花路与临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忠涛,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180万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二审期间,将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180万元,变更为1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双方在《抵偿协议补充证明》中明确约定:以此承兑汇票金额从首期代偿款中扣除。上诉人未能按时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该壹佰万元汇票应当抵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代偿款。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案涉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抵偿协议》第2条约定:上诉人在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可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回赎抵押财产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上诉人只在经济好转并有意回赎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向银行垫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江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双方除本案600万元担保外还有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向肥东商业银行担保800万元,抵偿协议补充说明并非视频资料而是书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结合本案因上诉人拒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我方也不能向银行贷款,现另案农业银行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已经生效,被上诉人还要承担因上诉人不能偿还的剩余本金3488714.6元及利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营出现困难,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润佳公司未作陈述。江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佳宝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800000元,利息173733元(按欠款数额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5000元;2、被告润佳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佳宝公司与农行龙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结息时间、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龙岗支行分别与原告江淮公司以及徐忠心、徐飞虎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江淮公司以及徐忠心、徐飞虎为被告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8日,农行龙岗支行向被告佳宝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为7.8%。2014年9月4日,原告江淮公司向被告佳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8月18日,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借款600万元,江淮公司提供担保。现收到佳宝公司担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在贷款到期归还后,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农行龙岗支行向被告佳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原告江淮公司代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370.64元、利息239629.36元,合计50万元。2015年8月11日,江淮公司代偿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17日,江淮公司代偿本金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江淮公司代偿本金950914.73元、利息34656.47元,合计100万元。综上,江淮公司共计代偿本息280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江淮公司与被告佳宝公司、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制毯)签订《抵偿协议》一份,约定佳宝制毯向肥东农商银行借款800万元,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借款600万元,江淮公司均为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能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14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协商,佳宝制毯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安乐路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厂房、机械设备及其地上附着物作价1000万元抵偿给原告江淮公司。抵偿人若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经济好转,在支付江淮公司代偿款及后期利息(自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后,有权回赎抵偿财产。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能按协议履行。2015年9月23日,原告江淮公司与被告佳宝公司、润佳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8月18日,佳宝公司向农行龙岗支行借款600万元,江淮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现润佳公司应佳宝公司的要求,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佳宝公司所欠江淮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代偿280万元后,被告佳宝公司及润佳公司未能偿还。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2月20日,原告江淮公司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按争议标的3%收取。12月29日,原告支付前期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淮公司与农行龙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280万元,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润佳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收取被告佳宝公司10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双方约定在佳宝公司归还借款后归还。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佳宝制毯及被告佳宝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补充证明》,约定此100万元从首期代偿款中扣除。因被告佳宝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015年8月8日,原告与佳宝制毯及被告佳宝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三方约定以佳宝制毯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等折价10000000元抵偿给原告,未能全部抵偿原告的担保款项,且双方未能履行此协议。之后,被告润佳公司自愿对原告为被告佳宝公司代偿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享有诉权。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润佳公司是在被胁迫下签订。润佳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没有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导致该担保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担保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前期代理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8月10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至8月16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8月27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佳宝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月6日向江淮公司偿还20万元。后者表示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佳宝公司主张其与江淮公司已达成合意,即其提供给江淮公司100万元担保(风险)保证金,从江淮公司首期代偿款中抵扣。佳宝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抵偿协议补充说明》仅系复印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以对佳宝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案涉担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在佳宝公司贷款到期归还后,江淮公司向佳宝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100万元。现佳宝公司尚欠银行贷款,其要求在江淮公司代偿款中抵扣该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淮公司认可佳宝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偿还20万元,扣除该20万元后,佳宝公司尚欠江淮公司代偿款260万元。佳宝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并未放弃主张代偿款利息的权利,且案涉抵偿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有好转”无法界定,属于约定不明。所以佳宝公司主张其不应从代偿之日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8月10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至8月16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8月27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江淮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徽省润佳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为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江淮公司负担2400元,佳宝公司、润佳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佳宝公司负担13000元,江淮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