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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杜彩霞对申请执行人周永平诉被执行人赵兴业、贺富有、许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平,赵兴业,贺富有,许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异22号案外人杜彩霞,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与被执行人贺富有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周永平,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执行人赵兴业,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被执行人贺富有,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被执行人许凤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档案局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永平诉被执行人赵兴业、贺富有、许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彩霞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彩霞称,周永平诉赵兴业、贺富有、许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乌法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与贺富有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察汗苏力德酒店北侧统建楼*号楼*单元*室住宅房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于2016年6月30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乌法执字第2526-1执行裁定书,拍卖该套房产。该案中,案外人的丈夫贺富有只是担保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担保人的妻子没有义务和责任偿还此笔借款。该房产是案外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处居住房产,是案外人与贺富有的婚后共同财产,周永平没有权利申请执行。借款人赵兴业名下有财产,其将房屋赠与其女儿赵汨,贵院不对本案的真正债务人进行执行,却执行了案外人的房产,不合情理。案外人没有经济来源,贺富有收入微薄,且父母身患重病,如果贵院执行了该套房产,将给案外人的家庭及生活造成实际困难。综上所述,法院的查封房屋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4)乌法执字第252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执行人赵兴业经被执行人贺富有引荐向申请执行人周永平借款9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被执行人贺富有、许凤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申请执行人周永平预扣一个月利息3.61万元,实际汇入被执行人赵兴业账户内的是86.39万元,被执行人赵兴业给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40万元的利息欠条,是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本金按90万元、月利率按40‰计算为43.2万元,申请执行人少了3.2万元。被执行人赵兴业给出具了40万元的利息条据,被执行人赵兴业包括预扣一个月利息3.61万元,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按40‰的计算给付至2012年12月23日,实际给付5个月的利息,因申请执行人周永平预扣利息3.91万元,实际汇入被执行人赵兴业银行账户的是86.39万元,故已付的利息应按本金86.39万元计算,即实际应付利息为17.278万元(86.39万元×5个月×40‰),多付的利息7220元应折抵本金(90万元×5个月×40‰-86.39万元×5个月×40‰)。折抵后被执行人赵兴业尚欠申请执行人周永平本金为85.668万元(86.39万元-0.722万元)。被执行人赵兴业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40万元的欠条,因该条据是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本金按90万元、月利率按40‰计算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因被执行人赵兴业并未实际给付,故申请执行人周永平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止、本金按85.668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条据相关的权利义务灭失。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赵兴业借周永平本金85.668万元及利息(计息之日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月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贺富有、许凤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贺富有、许凤林清偿借款后可向赵兴业追偿;三、驳回周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赵兴业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乌法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贺富有所有的位于嘎鲁图镇西区察汗苏力德酒店北侧统建楼*住宅房一套。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周永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兴业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二区萨拉乌素街文化宫南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号)一处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将该房屋予以保全。赵汨系被执行人赵兴业的女儿,其对法院保全该房屋提出保全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赵汨的母亲郝永梅与被执行人赵兴业在2002年12月23日乌审旗人民法院(2002)乌民初字第641号民调解书中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女赵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2年6月23日,即赵汨的母亲与被执行人赵兴业履行赠与行为之后,债务的形成超出了赵汨的母亲与被执行人赵兴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效力也不应及于已经赠与第三人的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赵兴业的个人债务,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赵兴业向申请执行人周永平借款90万元,被执行人贺富有、许凤林作为担保人,均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另被执行人赵兴业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女儿赵汨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前,该赠与行为已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贺富有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杜彩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彩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世英法条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