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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长子县人民政府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付英,长子县公安局,长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付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明玉(系吴付英之子),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虹(系吴付英儿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玮,局长。委托代理人皇甫卫斌,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永进,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毅亮,该政府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吴付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后,长子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6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晋04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吴付英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付英及代理人连明玉、郭彩虹,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的代理人皇甫卫斌,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吴付英以出入通行纠纷得不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查明原因后,对其进行了训诫,并予以告知。2015年4月14日,吴付英随接访人员回到长子县。次日被派出所叫走,同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决定已实际执行。2015年5月19日,吴付英向长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吴付英到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聚集、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训诫一次,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吴付英的居住地为长子县,上访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长子县,长子县公安局管辖更适宜。长子县公安局对吴付英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训诫不属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存在重复处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吴付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付英上诉称,1、其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长子县公安局未告知其有申诉、控告权,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长子县公安局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付英以出入通行权得不到解决为由,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不当。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发现后,予以训诫。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扰乱公共场所执秩序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长子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付英存在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的行为,故该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确凿,适用的依据亦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性,也应撤销。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其分析论述的依据与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一致,论证不成立。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吴付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长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子县公安局、长子县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