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蓝家辉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家辉,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畲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未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家辉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家辉及其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家辉租住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赖家朱某农宅301室。2016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蓝家辉强行进入该农宅505室被害人叶某租住房间,采用搂抱、捂嘴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叶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叶某强烈反抗,强奸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蓝家辉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6月30日,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叶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杨某、朱某、姜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家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家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家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蓝家辉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罪行性质严重,且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家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