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1870号原告:向某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被告:林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尤溪县。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某某以双方已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