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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见超与卢志华、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见超,卢志华,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3679号原告:何见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华,男。被告: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见超与被告卢志华、日照神河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何见超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见超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见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见超负担。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