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天军与杜二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军,杜二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464号原告:郑天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二蒙,居民。原告郑天军诉被告杜二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杜二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6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雇佣原告,共欠原告工资13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二蒙辩称,不认可两原告的工资,不应该付,因为是杜明吉做的工资表,且两原告在山东干活也不是我找去的,不是跟我干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郑天军为杜军吉、杜二蒙在山东诸城承包的金东世纪城吕家良项目工地上施工,原告在工地上干小工,每月4000元。工程结束后,2014年3月11日,杜二蒙在案外人杜明吉制作的金东世纪城工资发放表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杜二蒙情况属实工资未发,甲方未付款2014年3月11日”。庭审时,原告自认该工资表有虚作,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5466元,预支了1800元的生活费,现尚欠原告工资13666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引起纠纷。另查明,杜军吉与杜二蒙系父子关系。杜军吉于2013年8月9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天军为杜军吉、杜二蒙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根据杜二蒙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郑天军与杜二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郑天军的工资,因原告自认工资单有虚报,现主张工资为1366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二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杜二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