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杉杉与杨木英、吴海群、吴海鹏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海群,吴杉杉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吴海群(原审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职工,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吴杉杉(原审异议人),曾用名吴树领,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异议人吴杉杉与申请执行人杨木英、吴海群、吴海鹏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日,申请再审人吴海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吴海群申请再审称,2015年8月31日,申请再审人吴海群及其母亲杨木英、胞弟吴海鹏就(2011)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吴杉杉以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申请再审人吴海群认为法院在作出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并未送达给吴海群本人,而是留置送达给其母亲杨木英,申请再审人吴海群已结婚生子,另组家庭,其母亲杨木英无义务要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因此相对吴海群本人,该判决书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下达终结执行裁定后,申请再审人吴海群曾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已安排专人处理,因此本次再审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吴海群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2015)通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执行。被申请人吴杉杉未提及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定于2011年9月6日上午10时宣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木英、吴海鹏、吴海群接到通知后并未到庭参加宣判。2011年9月6日下午16时左右,该案承办人魏莉云及书记员陆银清一同来到杨木英在通道县农业银行宿舍门面处开设的个体门诊送达该案判决书。杨木英认为判决赔偿的钱太少,且被告人吴杉杉的量刑太轻,不肯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承办人魏莉云及书记员陆银清在做工作无望的情况下,将三份判决书留置送达在杨木英的办公桌上。2015年8月31日,杨木英、吴海群、吴海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后,杨木英、吴海群、吴海鹏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及递交再审申请书。本院认为,(2011)通刑初字第33号案件承办人将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留置送达给申请再审人吴海群的母亲杨木英,而未直接送达给吴海群本人,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该判决书的生效,更不影响判决书的及时申请执行。申请再审人吴海群及其母亲杨木英、胞弟吴海鹏系该案共同原告,利害关系一致,虽然吴海群与杨木英已未共同生活,但还在同一县城居住,不影响双方的交流。正因为利益是共同的,受留置送达人杨木英和吴海鹏对判决内容是清楚的,权益是明确的,只要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杨木英、吴海群、吴海鹏在该判决书留置送达后,直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近四年,期间未提出上诉或任何异议,表明三人对原判决书均已认可。(2015)通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再审申请人吴海群本次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交任何可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也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对申请再审人吴海群的再审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海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爱和审判员 杨雨龙审判员 吴春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