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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成刚与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刚,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819号原告:石成刚,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400679。法定代表人:李学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映辉,男,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湖北省,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石成刚与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成刚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龙坡区××号房屋,总价为675457元。双方对交房日期、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接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55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6754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因未按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导致延期交房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7月17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达到了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接房。被告同意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其他部分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石成刚(乙方)与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路8号47幢8-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建▪龙樾湾一期;总成交金额675457元;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乙方因任何原因未收到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则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为双方交接房屋的日期,乙方有义务在该日前往房屋所在地接受房屋,甲方有义务在该日应乙方的请求向乙方交付房屋;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方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可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之“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近期与甲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涉案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甲方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或出示不齐全。《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邮寄等方式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并在媒体上发布统一交付通知;房屋交付时,乙方对已完成竣工验收的房屋在质量瑕疵等方面提出异议的,或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整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但乙方不得以此拒绝接房,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并且乙方应当承担逾期接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应税费。2015年6月30日,被告发出《关于延期交房的通知》,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路8号北京城建龙樾湾项目因未达到验收条件,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交房时间另行通知。2015年7月17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建▪华岩住宅小区K33-2/02地块(二标段)。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办理交房手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用电属于临时用电且不符合安全标准,天然气仍在施工,未验收合格且未通气到户。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均为保全网页,2015年9月15日公证书所附网页载明“九龙坡区锦虹路8号龙樾湾二期未安装居民一户一表,客户不是电力单位的直供用户;客户现场所使用的电源为开发商提供,属表后转供用电,现场的电表也是开发商安装,整个单元集中在车库一楼位置,与电力部门安装不符,且不符合安全要求……”;2015年9月24日公证书所附网页载明“九龙坡区北京城建龙樾湾小区二期处于未初始通气状态,小区燃气管道仍在施工,未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一期,公证书中载明的为二期,故公证书中的内容不涉及本案讼争房屋。原告向法庭举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网上截图两份,拟证明被告利用虚假的《供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骗取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实际上不具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资格。该证据载明“北京城建龙樾湾小区建设单位提供的《供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属虚假报告……”。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显示的内容亦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属于龙樾湾小区二期,龙樾湾小区一期为别墅,二期为洋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为洋房,合同记载有误;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书》;被告利用虚假的《供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骗取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符合法定交房条件,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交付房屋。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属于龙樾湾一期,一、二期均有别墅和洋房;被告已经达到了交付房屋的法定及约定条件。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交易明细、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证书》、《交房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成刚与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付房屋并非单方行为,需购房人与开发商配合办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房手续既是原告的权利也是义务,在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下,购房人应当按约与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本案中,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应当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至21日办理接房手续,此时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无法定及约定情形,不得拒绝接房。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虚假的《供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骗取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实际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因其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且被告是否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当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上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具备交房条件。关于原告陈述的涉案小区为临时用电,天然气未经验收合格的意见,其举示的《公证书》指向地点为北京城建龙樾湾小区二期,而涉案房屋为龙樾湾一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气状况,且即便涉案小区用电用气存在问题,也应属于整改的范围,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接房的理由,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定及约定理由未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办理接房手续,应当视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已接房,被告仅应承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75457元×21天×0.0004,即567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成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73.84元;二、驳回原告石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石成刚负担12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重庆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